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複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 律師被告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50萬元,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