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芬與 王薈臻 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之熱炒店吃飯喝酒,席間因故發生爭執,劉雅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薈臻頭部,王薈臻倒地後,又繼續用腳踢打王薈臻,致王薈臻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挫傷、左上臂、右踝及右足多處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衝突結束後,劉雅芬發現其戴在手上之金戒指不見,竟遷怒王薈臻在席間激怒其導致衝突發生,雖明知王薈臻並無賠償之義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下午,在其等共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鴨肉松店,使用店長 厲卉蕎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薈臻通話,向王薈臻恫稱「如果妳不賠我,妳就不要到汐止店,不然我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王薈臻心生畏懼,而請厲卉蕎由其未領之薪水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給劉雅芬。
二、案經王薈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薈臻、厲卉蕎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劉雅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薈臻、厲卉蕎、 楊朝貴蘇元緯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薈臻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00至113、143至145頁),並據證人厲卉蕎(偵查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16至123頁)、楊朝貴(偵查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蘇元緯(偵查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周正明 (偵查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32至143頁)於偵訊及審理、 程裕美 於警詢及偵訊(偵查卷第45至4
7、65至66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0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6516號函及附件、110年1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8679號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薪資紀錄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91至113、153至157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承並無任何依據認為金戒指係遭告訴人拿走,其係因認若非告訴人於席間激怒其,其也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金戒指也不會在衝突過程中不見,故要求告訴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6、150至151頁),然被告以手腳毆打傷害告訴人,縱其戴於手上之金戒指於過程中掉落遺失,衡情論法亦當由其本人承擔損失,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是被告既毆打告訴人成傷,又怪罪告訴人害其金戒指因此遺失而藉故要求告訴人賠償,顯然欠缺適法權源,且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則其以上開恐嚇言詞向告訴人強索賠償,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取得2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凌晨先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打告訴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及向告訴人強索賠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心生畏懼而給付財物,所為均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與取得之財物數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分別為傷害罪、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恐嚇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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