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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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EIJOHNNY(美國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WEIJOHNNY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①對告訴人LEEWEILUN辱罵「alittlebitch」之地點,係未上鎖包廂,仍可能會有服務生或他人如臨檢員警入內,而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審卻以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認被告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即有違誤。又②被告當時既有對告訴人口出「beatyouupinthenews」等語,核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原審仍認被告並無恐嚇,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①酒吧設置包廂,原在使消費者不受其外之不特定人干擾,本件包廂內連同被告、告訴人在內,又僅只4人,則被告雖有當場對告訴人辱罵「alittlebitch」,仍非公然加以侮辱。又②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熟識,基於長久情誼,縱有「beatyouupinthenews」此種直率無禮之表達,亦不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檢察官所提證據,確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於檢察官雖仍執前開陳詞上訴,但①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
極證據,即證人(雙方友人)TONYHSIEH於警詢中之證述(偵緝卷第95至97頁),及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7至75頁),已確認被告係在酒吧之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則該僅只4人在內之包廂,自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於被告,詎檢察官竟以服務生仍可前來包廂服務、或員警亦得執法進入臨檢等特殊情形,主張該包廂全無消費者原得期待之不受打擾隱私,而仍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不可採。又②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觀之(偵卷第21頁),被告係先問告訴人「Postinthenews?」,之後才表示「Iwillstillbeatyouupinthenews」,再對照告訴人於偵審中一致自陳當時雙方因討論公司投資,氣氛不快(偵12904卷第11頁、原審卷第41頁),顯然被告應係聽聞告訴人先有表示欲將商業糾紛公開於眾(inthenews),才會表示即使如此,其在外人面前也不會服輸(beatyo
uupinthenews),充其量,僅係嗆聲而已,並非確定之惡害通知,被告自不構成恐嚇。詎檢察官擷取片段,單以被告曾口出「beatyouup」,即主張此語將使人感到畏怖,亦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7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EIJOHNNY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00號12樓(送達代收人 范皓柔 律師)選任辯護人范皓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EIJOHNNY無罪。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WEIJOHNNY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LEEWEILUN(英文名DAVID)係朋友關係,因投資事件發生糾紛,於108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樓「紫艷酒吧」公眾得出入之地方,飲酒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先對告訴人恫赫稱:「Iwillstillbeatyouupinthenews.」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稱:「IthinkDavidisalittlebitch.」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
Iwillstillbeatyouupinthenews.」、「IthinkDavidisalittlebitch.」等語,惟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日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紫豔酒吧的密閉包廂洽談經營合作事宜,在場者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TONYHSIEH、與訴外人 王恩德 4人,並非公開場合,包廂內言論並非他人可共見共聞,當日係因告訴人挑釁,被告飲酒後方始口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被告之犯意,且該等言詞不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心,告訴人隨即拿出手機錄影,並終露出笑意,全無害怕之神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討論投資事宜,有對告訴人口出「Iwillstillbeatyouupinthenews.」、「I
thinkDavidisalittlebitch.」等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57至5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外放證物袋光碟),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護人並以前揭言詞為被告辯護,查:㈠刑法上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
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並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英語「BITCH」,意即「婊子」,係因雙方存在投資糾紛所致,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8頁),而非單純朋友間之戲謔之詞,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係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偵卷第7頁),對「BITCH」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以其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無可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公然,固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惟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持度而定。酒吧設置包廂之本意,即在區隔包廂內外,使包廂內之消費者不受其外之不特定人干擾,倘除該次使用包廂之特定成員及餐廳服務人員得啟閉門扇進出外,不特定人或與之無關之多數人不能任意進出該包廂或聞見包廂內之情形,即難遽認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或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於酒吧包廂中討論投資事宜,且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TONYHSIEH、及訴外人王恩德4人在場,經證人T
ONYHSIEH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案(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至75頁)。參卷內關於案發地點包廂之照片,及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足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酒吧包廂內進行之會議,係關門進行,包廂內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TONYHSIEH、及訴外人王恩德4人,過程中除飯店服務人員外,並非開放無關人員得任意進出包廂,該包廂內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包廂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亦不能任意進出或聞見其內情形,與公然之要件非無扞格。遑論飯店酒吧並非安靜無聲之處,多充斥背景音樂及顧客嘈雜聊天之聲音,被告於獨立區隔之包廂內對告訴人之言論,包廂外部人員難以聽聞,且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IthinkDavidis
alittlebitch.」期間,該包廂內並無不特定人及飯店服務人員進出,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侮辱告訴人已達「公然」之程度。
㈢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若受恐嚇者未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應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告訴人,我們是從美國大學時期就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國外認識,被告想要做生意,所以才來找我等語相符(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卷第8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合作投資事業外,本係自大學時期即認識之舊識關係,舊識間基於長久之情誼,縱使較為直率無禮,亦不致使聽聞者生畏怖之心,為事理之常,此由證人TONYHSIEH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認識很久了,他們平時也會吵架,案發時地被告、告訴人兩人雖有發生衝突,但離開紫豔酒吧後,我、訴外人王恩德與被告、告訴人4人,又一起前往忠孝東路麥當勞吃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縱使平時常有口角,仍維繫舊識情誼,甚且於案發時地發生言語衝突後,仍有欲一起前往麥當勞吃宵夜之舉,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參諸前開意旨,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此該罪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尚有不足,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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