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原告提出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訂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以「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之約定優先於合意管轄約定,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優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