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阮氏
被   告 三泰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巖
訴訟代理人  謝美蕙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日
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80元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醫院之看護工,因原告基於錯
誤之意思表示及遭被告詐欺與脅迫而簽署同意離職之同意書
,並已向被告撤銷前揭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
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醫院之看護工,僱傭期間為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1
月21日止(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自
早上8時至晚間8時,長達12小時,然被告卻要求原告中午
12時及下午3時需打下班卡及上班卡,且原告於第2個月領
薪時發現被告並未核發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之3小時加
班費,遂向主管反應,反遭主管痛罵,原告則拒絕於中午12
時及下午3時打下班卡及上班卡,詎因原告前揭不配合打卡
之行為,原告之仲介公司即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
司)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向被告恫稱:你不配合被
告醫院中午打卡規定,必須遣送回國,如願意簽署同意轉換
雇主之同意書,再回仲介公司幫你轉換雇主,就可以無庸回
國等不實言語欺騙原告,原告雖不願意,但因不悉勞動法規
並懼怕將因此遭遣送回國,遂簽署同意轉換雇主同意書,然
原告簽立同意書係基於錯誤及係遭被告脅迫及詐欺行為所為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同意更
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
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曾向被告主張回
復僱傭關係,然遭原告拒絕,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回復上班日止之薪資,即得請求10
1年4月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11個月薪資206,580元【
計算式:18,780元×11月=256,580元】,及自102年3月1
日起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2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780元至原告復職前1日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780元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四、被告則以:緣被告將外勞輪班制度由原來1天2班改為1天
3班,為避免溝通困難,遂於101年4月11日電請家鑫公司
於同年月12日派遣翻譯人員至被告醫院協助協商,嗣被告於
101年4月12日告知原告輪班制度更動及將導致原告薪資大
幅減少事宜,原告即以薪資將大幅減少,與原來來台工作想
多賺錢目的相違,遂表示要離職,而當場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倘原告離職將導致被告醫院人力減少而向原告慰留,惟原告
仍堅持離職且要求轉換雇主,並簽署同意離職之同意書,是
原告並未基於錯誤或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成立
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1年4月12日簽立離職同意書等情,
有原告簽立之解約協議書、家鑫公司不領薪切結同意書及離
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不配合被告打卡制度遂遭被告所委請家
鑫公司之仲介人員詐欺及脅迫,致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家鑫公司翻譯
人員 陳英利 、行政客服人員 許明芳 於101年4月12日曾至被
告醫院與原告協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陳英
利及許明芳到庭證述明確。又查,證人陳英利到庭證稱:伊
因被告向家鑫公司反應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遂於101年4月
12日至被告醫院輔導原告,當時原告向伊表示工作比較累
而想要離職,且當時原告離職意思堅決,伊遂請原告依照例
稿並以越語抄寫離職同意書,確認原告知悉其係自願離職(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等語明確,及證人許明芳到庭
證稱:被告反應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遂要求家鑫公司輔導,
伊與陳英利乃前往被告醫院對原告進行輔導,輔導過程中,
原告表示其工作辛苦,被告則表示願意原告減少加班,但原
告表示要更換雇主,然因原告一旦離職將導致被告醫院聘請
外勞名額減少,而不得另聘其他外勞遞補原告位置,被告醫
院之護理長 林秀秀 乃要求伊幫忙慰留原告,伊慰留原告約莫
2小時,但原告離職意念堅決,伊即將解約協議書、家鑫公
司不領薪切結書交由原告填寫,並請原告以越語填寫離職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等語無訛,另證人即
被告醫院護理長林秀秀證稱:因被告決定將原告工作時數自
12小時調整為8小時,並因原告工作時數減縮不再核發加班
費,遂請家鑫公司到場對原告進行輔導,家鑫公司則派陳英
利及許明芳到被告醫院與原告協調,然原告卻當場表示堅持
離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等語明確,是由證人
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或家鑫公司均未要求原告離職,而係原
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欲離職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或家鑫公司
並未對原告為脅迫或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意
思表示,復參以原告於101年4月12日當晚撥打1955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時,乃向勞工委員會表示其係
因每日工作12時,惟雇主僅給付8小時之薪資,故欲更換雇
主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7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
件紀錄暨派案單(見本院卷第93頁,下簡稱申訴案件紀錄)
附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被
告逼原告換工作等語,然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兩造
並無恩怨關係,自無捏造原告申訴之內容而偽造申訴紀錄之
動機,是其所製作之申訴案件紀錄內容應確屬原告與勞工局
申訴之內容,是以,倘被告或家鑫公司人員確實對原告為詐
欺或脅迫之行為,原告理應於101年4月12日以電話申訴時
將該情形向行政院勞工局反應,然原告卻隻字未提,反表示
係被告未依法核發加班費,而萌生離職之意,足見原告應係
向被告自請離職,而非遭被告或家鑫公司人員以詐欺或脅迫
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前揭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民法第92條規定向
被告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是否係基於錯誤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規定綦詳。經查,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表示離
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思
表示有何錯誤之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撤
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向
被告所為之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
2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80元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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