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王杰凱 即王杰凱小兒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文祥 律師
被   告  余佳縈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經原告診所面試錄取
,聘任為全職護理人員乙職,約定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
同)20,000元,加計發放之各項津貼及分紅獎金,被告每
月實領薪資約為40,000元(視當月獎金領取多寡,而略有
增減),發薪方式為次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自診
所創立迄今,對於保障及增進診所員工各項福利不遺餘力
。除遵行勞基法保障之勞工權益外,另規劃多項優於勞基
法之員工分紅及福利制度,讓診所員工(包括被告)可享
有較法定勞健保制度更優渥之待遇與福利,薪資水平顯優
於一般同業標準。
(二)被告自101年10月起,職務升任為診所一級主管擔任護理
長乙職,負責診所護理行政管理、參與診所制度規範制定
並對內對外重要行政命令之執行。惟其擔任護理長期間,
多次未能確切遵守並執行院方交辦指令,不服從上級管理
且行為逃避、言談無禮,實有失職場基本倫理及分寸。抑
有進者,被告於102年1月底,與原告診所簽訂「護理人
員工作合約」,同意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
日止,續任為原告診所之全職護理人員乙職後,竟旋即於
同年2月23日,藉詞家庭及工作使其倍感壓力,難以兼顧
云云,向原告診所自請離職並告知離職生效時間為102年
3月31日。查,被告此舉,不僅顯然違反前開工作合約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亦使一向致力為員工謀福利、提供更優
質工作環境並提升員工各項能力之原告難以理解。惟原告
顧及多年勞雇情誼,及基於尊重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仍
於同年2月25日初步同意其離職要求,但期勉被告在最後
的服務期間內,仍應善盡臨床護理工作之本份,並確實履
行其主管工作交接之職責。詎料,被告竟自3月11日起,
即未依診所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及離職程序,恣意丟下當月
既已排定之臨床護理工作,無故曠職長達20天以上。造成
診所每年臨床醫療工作最忙碌的三月份,人力嚴重不足,
不僅導致診所其他護理部同仁需臨時調班加班、增加工作
負荷,進而致使原告需額外支付加倍之加班費,甚造成診
所因護理人力不足,嚴重影響對病患的醫療服務品質。被
告此舉,惡意違反工作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合約尚未屆滿前,乙方擅自曠職或離職者」。
(三)被告曠職期間,原告本人及院方所有一級主管數次以電話
、簡訊、電子郵件,甚或親自登門到訪,請求被告於自請
離職生效日前,依照診所制度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及離職交
接程序,以免違反工作合約及診所制度規定而受罰,然被
告皆不回應且拒不見面。更甚者,被告於102年3月23日
晚上門診時間,至診所將其個人物品清空隨即離去,完全
無視原告診所之職場規定與倫理,也不願依診所告知之規
定,辦理請假手續及完成離職程序。抑有進者,被告竟於
102年4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不
實指控原告公然侮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終止合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然查,被告係自請離職且曠職在先,事後復將自
請離職事實扭曲成非自願性離職,強將公然侮辱罪名加於
原告,企圖非法請領資遣費,原告自難甘服,且被告屢次
蓄意違約行為實已嚴重傷害診所苦心建立之管理制度。為
維護診所制度規範,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工作合約違約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護理人員工作合約第14條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53,416元違約賠償金:
按兩造所簽訂護理人員工作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在
甲乙雙方未共同達成『同意提前解約』之共識下,若有下
列情事者:(1)在合約期尚未屆滿前,甲方提前解聘乙方
(2)在合約期尚未屆滿前,乙方擅自曠職或離職者(3)在
合約期尚未屆滿前,乙方未履行『善盡負責職務之交接』
之基本工作要求,均視同違約」、及2項約定:「若無故
違約,違約之一方需負擔對方損失:(1)甲方違約:甲方
需賠償乙方『乙方前一個月薪資金額之2倍的賠償金』
(2)乙方違約:乙方需賠償甲方『乙方前一個月之薪資金
額之1倍』」。準此,被告既自102年3月11日起,即無
故曠職20天以上,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曠職事
由發生日,前一個月之薪資金額之1倍,亦即102年2月
份薪資53,416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醫院內都有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醫院要求的只是一個制度
,若被告因此有賠償任何金額,院方一毛不取,無條件捐
給公益團體。蓋因被告所為已嚴重對於醫院的業務進行產
生阻礙及危險。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即自請離職,沒有
任何理由已違反雙方簽訂至少需服務一年之條款,且被告
片面主張其離職生效日於102年3月31日,但卻在102年
3月11日後未做任何請假程序下曠職20天直至3月底,亦
未做相關離職交接手續。該行為也違反雙方合約第14條第
1點(2)(3)的條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締結之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兩造所簽訂之護理人員工作合約第十四條第1項後段:「
在甲乙雙方未達成『同意提前解約』之共識下,若有以上
(1)(2)(3)點情事,均視同違約。」,依此約定,若兩造
同意提前解約時,則無違約之問題。經查,被告原在原告
所開設之小兒科診所擔任護士一職,然原告之配偶 陳畇蓁
自102年2月起,時常以刻薄之言語羞辱被告,被告不堪
其擾,乃於同年月23日提出辭職,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5日
,竟以內容充滿羞辱字眼之公開信,稱被告為對外自私膽
怯,對內強勢無禮之人,向診所全體同事羞辱被告,使被
告受同事訕笑,並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症。
3、因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惡意侮辱被告,故被告乃於當日
向原告辭職,原告並予以同意,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是以
,系爭契約聘期為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
原告既以同意被告辭職即提前解約,則被告依十四條第1
項後段,並無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無所據

(二)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約:
查原告對被告有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故本件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向原告表明不再繼續任職之意,
其意即為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既為
法令所明定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違約之可言。
(三)雙方已同意提前解約,即無違約金問題,且被告先生有打
電話跟醫院請假,所以沒有曠職的問題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護理人員工作合約、被告離職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與原告簽訂護理人員工作合約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且雙方已同意提前解約亦無違約金問題云云。經查:
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護理人員工作合約係約定:一
、聘期-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31日止,聘
任為診所全職護理人員一職。...十四、違約-1.在甲
乙雙方未共同達成「同意提前解約」之共識下:⑴在合約期
尚未屆滿前,甲方(即原告)提前解聘乙方(即被告)。除
外條款...。⑵在合約期尚未屆滿前,乙方擅自曠職或離
職者。⑶在合約期尚未屆滿前,乙方未履行「善盡負責職務
之交接」之基本工作要求。在甲乙雙方未共同達成「同意提
前解約」之共識下,若有以上⑴⑵⑶點情事,均視同違約。
2.違約罰則-若無故違約,違約之一方需負擔對方損失。
⑴甲方違約:甲方需賠償乙方「乙方前一個月薪資金額之2
倍的賠償金。⑵乙方違約:乙方需賠償甲方「乙方前一個月
之薪資金額之1倍的賠償金(甲方得自乙方薪資中扣除),
並取消發放乙方該年度年終獎金各等語,此有該合約影本在
卷可稽(原證一)。再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出具
之離職申請書係記載:職余佳縈(即被告)因家庭及工作均
倍感壓力,在兩者不能同時兼顧之情況下,為能顧及家庭又
不阻礙貴院院務運作,幾經多日考量故作此決定,望能全心
全意顧全家庭,在此,感謝貴院給予本人學習的機會,並從
中取得許多寶貴的工作經驗,相信對本人往後定有許多幫助
。懇請王院長諒察,允許辭去,並於102年3月31日起生效各
等語,此亦有該離職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證二),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可採取。爰審
酌被告自98年5月間起任職原告診所將近4年,且自101年10
月起升任為護理長,及被告亦已為一部履行等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一個月之薪資金額之1倍的賠償金53416元,顯
然偏高,爰酌減為30000元始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
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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