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福太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莊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
告派遣前往高雄市龍揚京華大樓擔任主任,負責管理事務,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嗣原告於101年11月
16日晚間接獲被告來電,要求原告自同年11月17日起無庸前
往龍揚京華大樓服務,應於同年月19日回到公司等情,原告
應被告要求返回公司時,被告竟以無案場可供工作等語欺騙
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即16,333元。另依勞基法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875元
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59,208元(計算式:16,333+42,875
=59,208)。次者,本件乃因被告以無案場為由而終止勞動
契約,為此原告併依照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接獲訴外人即高雄市
龍揚京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榮昌 來電,表示原告於
該大樓表現不佳,應儘速更換云云,因17、18日為週末,被
告公司乃於當日晚間電話告知原告17日無庸前往高雄市龍揚
京華大樓服務,待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直接回至被告公司
等語。而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先徵詢原告是否願
意調至楠梓區另一案場服務,原告以路途遙遠為由婉拒,被
告公司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先擔任保全員,俟有保全主管
出缺再予遞補等語,原告竟以伊累了,為大樓做那麼多事,
還被嫌棄,不做了等語回覆,並當場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
在原因欄內勾選「照顧家庭」之選項,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係
因原告自行離職,且將離職申請書送達被告公司而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0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派駐在高雄市龍揚京華大樓擔任現場管理主管,負責管理事
宜,平均薪資為24500元,原告嗣於101年11月17日離職,
其年資共計1年又9個月。
㈡爭執事項:
1.原告離職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離職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於101
年11月19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並向被告公司提出乙節,
有員工離職申請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
原告不爭執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為其所親簽,惟主張係遭
被告公司督導組長 張仲英 以沒有其他案場等語欺騙,而在非
自由意志狀態下簽名,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受欺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遭其服務之高雄市龍揚京華大樓主任委員呂榮昌
向被告公司反映不適任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組長
張仲英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導組長,轄下
有18個案場,原告係其中1案場之副主任。伊於101年11月
16日晚上接獲高雄市龍揚京華大樓主任委員呂榮昌來電表示
原告不適任,請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回公司,另派人至高雄市
龍揚京華大樓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
公司是因呂榮昌反應不願原告繼續於高雄市龍揚京華大樓服
務乙情,乃指示原告無庸再至高雄市龍揚京華大樓上班,請
其先行返回被告公司。再則,據證人張仲英證稱:101年11
月19日原告回公司後,伊告知原告將另行安排,而員工調職
、調派至不同案場均是人事組長之職務範圍,後來人事組長
王正義 到場時,也表示將另行安排原告至楠梓區匯成花園社
區服務,原告即說他做的很累,不想再做了,伊等方請原告
寫離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王正義經隔離
訊問後結證稱:101年11月19日早上原告有到公司,先與張
仲英洽談,之後張仲英請伊過去與原告做工作安排。因原告
在被告公司擔任社區主管,但當時只剩下匯成花園社區主管
缺,伊有告知原告,原告認為太遠不願意過去就任,伊再告
知原告僅剩下保全人員空缺,原告即回覆太累了、做到流汗
,嫌到流涎(台語)、想要休息不願意做了,伊就說這樣子
只好暫時辦理離職,原告也簽了離職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54頁),亦與原告自陳:伊寫完離職申請書後,王正義就
走過來,詢問伊是否要去楠梓區案場,伊說不要,伊很累,
而且哪個案場伊不清楚等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則
證人張仲英、王正義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公司徵詢
原告是否願意另至其他案場服勞務之際,縱未告知詳細地點
、名稱等詳細之勞動條件,惟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地點及薪資
尚有商議餘地,亦尚難認定被告公司係故意以沒有案場為由
欺騙原告,是本件不論依證人所述,或原告所自陳之內容,
均難遽認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原告遭被告公司故以不實之
內容欺騙下所簽立。
3.再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前已有工作經驗,亦曾經認為之
前工作公司環境不好而自願離職,會寫自願離職申請書,也
會交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具有相當之
工作經歷,瞭解離職所需程序。縱原告主張當時不想簽離職
申請書乙節屬實,原告亦自承伊覺得很累等語,倘原告認被
告公司係違法解僱,或不同意被告解僱行為且不願自願離職
,原告仍可依勞基法等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或係先擔任
一般保全員,實不足認被告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即謂
原告非採取自行辭職行為不可。是以,原告在衡量自身利益
後,始填寫該離職申請書,應認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
自請離職,並無原告所稱非自願之情事。參以原告具有相當
工作經歷,為一高知識份子,對於是否簽署離職申請書本有
自由意志決定權,而原告未與被告達成繼續在高雄市龍揚京
華大樓服勞務或調派其他案場共識之原因或為原告本身之考
量,或係被告提出之條件非原告所得接受,抑或係因原告無
法妥協被告提出之其他勞動條件要求而使原告決定離職,原
告既已簽署離職申請書,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
應堪採信。
4.另按因勞工係以身體勞動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故雖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如不
具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欲辭職時,同法第15條規定應準用第
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均不限制勞工得隨時不具理由辭職即
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與勞基法規定雇主應於具備法
定事由時,方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是勞工倘具
有前揭事由而欲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者,僅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且其間之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消
滅之效果。查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自願離職,於員工離職
申請書上預定離職日期欄內填寫日期為101年11月17日,並
向被告公司提出,則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
即已發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5.原告雖主張證人張仲英、王正義要求伊在聲請離職日期欄內
填寫101年11月1日,顯與實情不符,再者,高雄市龍揚京
華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亦決議大樓聘用管
理與清潔人員之任免,3個月期滿後需由大樓住戶決定等語
,並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6頁),而證人張仲英不否認確實係伊要求原告填載聲請
離職日期為101年11月1日,並證稱:公司規定離職要在15
天前提出申請,為符合公司規定,請原告在15天之前提出申
請那一欄勾是,並請原告填寫申請離職日101年11月1日、
預定離職日101年11月17日,就是為了符合15天前申請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該
申請書內確實註明「辦理離職手續有其一定之流程(請於15
天前告知公司)、未依規定15日前辦理辭職,應賠償公司之
損失...」等字樣,則證人張仲英為求原告離職手續符合公
司規定,避免日後原告再遭被告公司追償,方要求原告填載
聲請離職日期為101年11月1日,此實與原告為自願離職意
思表示時有無意思不自由無涉。更遑論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原告本得不備理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高
雄市龍揚京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由決定兩造間之勞動條件
,甚或勞動契約之存續,原告以此而謂其非自願離職云云,
洵非可採。職是,原告自始未就其簽署離職申請書係遭被告
公司欺騙簽署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
職云云,尚難採信。
㈡承上所論,原告屬自請辭職,且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1年
11月19日合意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並無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共計5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