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一
訴訟代理人  蕭焜元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3月1日起,向被告及共有人承
租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乙塊(下稱系爭土地)
,並已於83年12月1日簽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除租
金外,另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0,800元,雙方分
別於90年3月1日、93年3月1日、96年3月1日及99年3
月1日訂立新的租賃契約,原訂租賃期間至102年2月28日
止。縱認兩造間自83年12月後未再簽立新的租賃契約,但原
告繼續支付租金,被告亦不反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應視為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嗣因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南行政執行處)拍賣,並於100年6月16日由訴外人即其
他共有人 李南成李春賢 得標買受,則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應返還押租金70,800元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
將押租金返還原告,屢催不理,爰依押租金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83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土地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為止
,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與原告另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惟原告
仍繼續支付租金,被告亦不反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故兩造間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之契約。而被告之應有部分
既於100年6月16日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拍賣,由李南成、李
春賢得標買受且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可就本件押租金債權進
行參與分配;又基於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得標買受之李
南成、李春賢2人應承受被告之租約債務,由其等返還押租
金。況自兩造於83年12月間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押
租金予被告,迄至原告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法定之時效期
間,是被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4年3月起與其他共
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被告業已收取押租金70,800元
,嗣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遭臺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其他共有人李南成、李春賢買
受,於100年6月16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原告遂於102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押租
金70,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83年12月1日簽立之土
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臺南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即屬民法上之買賣,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以拍賣機關(
本件即臺南行政執行處)代替債務人(本件即被告)立於出
賣人之地位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後,已由李南成、李春賢於10
0年6月16日拍定買受,並取得臺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前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人等情,有如前述。又被告固
否認原告所提出93年、96年及99年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印文之
真正,然兩造曾於83年12月間簽立租賃契約,且於租期屆滿
後,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
兩造所共認,則兩造之租賃關係仍持續存在乙節,堪認屬實
。而依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主體即出租人中之被告部
分,已變更為訴外人李南成、李春賢,原告仍為承租人,甚
為明確。
㈢再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
約,係指同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
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
內。此項押租金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
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如未將押租
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
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押租金固旨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但非租賃契約之一部,而為另一契約,該
押租金契約當事人並不隨租賃標的物移轉而更易。原告於83
年12月間交付被告系爭押租金,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應
有部分既經李南成、李春賢取得所有權,應由其等返還,或
是原告自行自租金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於李南成、李春
賢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將押租金70,800
元交付李南成、李春賢乙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頁),則依上開說明,李南成、李春賢在繼受被告之租
賃契約時,自非同時承擔押租金契約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返
還之責,是原告依押租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0
,800元,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
付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既因李南成、李春賢於100年6月16日拍定取得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對李南成、李春賢繼續存在,且原
告與被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復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此
為被告所是認,可知原告自是日起方得行使其返還押租金之
請求權,經核未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尚非可取。
㈤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聲明參與分配,除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應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就本件押租金債權70
,800元,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於執行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參與分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724元
合計1,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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