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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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竇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其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1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41,594元、利息3,466
元及違約金300元未清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名稱
並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元,及其中41
,594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
,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8%,且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方式加計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
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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