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貿然穿越中和路之行人丁○○,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挫傷、右臀部、右膝挫傷合併行動障礙、兩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度五月二十日九十二耕永字第五二八號函及所附診斷內容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撞擊點係中和路馬路中白色分道線內側,告訴人丁○○被撞擊後,由分道線內側跌向外側,該撞擊點距離紅色邊線約四公尺,而自紅綠燈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至機車與行人之撞擊點,距離約十六‧六公尺,又告訴人身材中等,上開距離約為告訴人數個身長,應認告訴人確係未在劃設人行道穿越道路,而貿然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時,在路中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製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可按。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丁○○未在劃設人行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一一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丁○○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被告係隨同告訴人搭救護車至醫院,而警員係在到達醫院時,自告訴人之處得知被告即係撞傷告訴人之肇事者,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伊是跟丙○○去醫院,警員是後來才去醫院,當時是丙○○說警察來了,要伊出去,伊即到外面等,伊是在醫院門口看到警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至於卷附警製自首調查表雖記載被告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樣,惟查該自首調查表之填載者即警員 林金良 並未到車禍現場處理本件車禍,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自首調查表係事後由林金良書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故警員有關上開被告自首犯罪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本件警員既係在被告報案之前即查知被告係車禍肇事者,則被告之行為並不合乎自首要件,原判決未經詳察,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至醫院處理,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過失肇事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