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處於分居狀態,二人所生之女兒 羅家穎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回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之一號住處過生日,丙○○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至上開處所欲接羅家穎返回其住處時,丙○○與甲○○二人為了是否讓羅家穎回丙○○住處之問題,在丙○○停放在桃園縣○○鄉○○路○○○巷口之自小客車旁發生爭執,丙○○為阻止甲○○打開左側後車門將羅家穎帶走,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甲○○之左側胸部,再以手強拉甲○○之左手臂後,又以手掐住甲○○之頸部,因甲○○仍繼續試圖打開車門,丙○○即抓起甲○○之衣服,將甲○○摔出去跌倒在地,致甲○○受有頸部、左臂、左膝挫傷、左小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甲○○為小孩羅家穎之問題發生爭執並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從駕駛座沒關的車窗拉羅家穎的手臂,羅家穎就在車上哭,後來告訴人就將怒氣發洩在伊身上,開始用腳踢伊左小腿,徒手打伊後背、腰、頸部,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在踢伊腳時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伊確實沒有打告訴人,伊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且告訴
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頁),且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五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九五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訊時業供稱:「當時我○○○鄉○○路○○○巷口等甲○○時,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久即帶著我女兒離開現場,僅在離開時有甩開甲○○導致她跌坐在地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在桃園縣○○鄉○○路○○○巷口若非甲○○強拉我女兒羅家穎的手,我擔心手會受傷,逼不得已才會將甲○○甩開導致她跌坐在地上,但我有將她扶起來幫她穿上鞋子,並告訴她改天再帶她去就醫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明確,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拉扯,並甩開告訴人導致跌坐在地上,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否則被告何必稱改天再帶告訴人去就醫?是被告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實難可採。至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應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告訴人治療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該傷害顯非此次被告傷害所造成,附此敘明。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陪同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並沒有聽到被告說因為他推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及流血這句話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然證人乙○○亦同時證稱:「當天是由一位警員幫被告製作筆錄,我在旁邊聽,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與承辦的警員認識,他通融讓我在旁邊聽。警員沒有對被告語氣不好,也沒有對被告刑求,警員是一問一答,被告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我大約聽一些,沒有每句話都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向警察反映筆錄問題,但是不確定是哪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見證人乙○○當時只是大約聽一些被告製作筆錄之情形,並非對被告每一句話都聽得非常清楚,是有可能被告在陳述伊甩開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時,證人乙○○剛好沒有聽到這句話,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反係伊遭告訴人毆打,伊是正當防衛云云,並提
出 宏瑞 診所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為證,然被告所提出忠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其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雖忠華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情為腰部、頸部扭傷及拉傷,然其應診之時間距離本件傷害事件已有一段時日,該扭傷及拉傷是否告訴人所造成已非無疑,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情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亦顯與被告辯稱遭告訴人用腳踢伊左小腿,徒手打伊後背、腰、頸部所造成之傷害情形不符;至另一紙宏瑞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病名為腰部拉傷、左小腿挫傷,然被告當時就診時係向醫師自訴腰部疼痛、小腿不舒服,經醫師察看並無明顯瘀、外傷,此有宏瑞診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宏瑞診所字第一0六八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足見被告至宏瑞診所看診係向醫師自訴其身體之上開部位有拉傷、挫傷,然其身體外觀並無明顯之瘀、外傷,被告當時是否有受傷即有疑問,是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毆打被告,是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毆打,為正當防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女兒羅家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是告訴人打被告及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然證人羅家穎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卷附出生證明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其於原審作證時尚未滿六歲,且以證人羅家穎與被告居住一起,只有假日才會與告訴人在一起等情觀之,其上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推翻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羅家穎亦證稱:告訴人有跌倒在地,被告有將告訴人用手摔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四、二五頁),亦與告訴人所稱遭毆打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為可採。
㈢至告訴人當時遭被告用手摔出去後跌倒在地,雖係臀部著地,然告訴人當時是穿
著拖鞋,遭被告用力摔出去後,其左膝蓋、左小趾因與地面摩擦,致受傷流血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是穿拖鞋等情(均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可見告訴人穿著拖鞋,其左膝蓋、左小趾因此與地面摩擦而受傷流血,並非不可能,告訴人質疑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趾不可能因此受傷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母苗 陳月英 於陸軍八0四醫院之病歷,欲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與其母互毆所致,惟本件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爭吵而致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被告指告訴人傷勢乃因與其母互毆所致,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以其拉扯告訴人之舉動係為免其女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並質疑警訊筆錄有不實之處云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