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丙○○二人經常在新竹市○○路○○○號二樓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廳(下稱營業廳)內觀看股票行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其二人彼此間因發表股票投資觀點及政治立場等產生口角而存有心結,於翌(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因要準備在當天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下期貨單而提早到達營業廳,丙○○亦提早到達營業廳,並延續前一日戰火,二人各自坐在自己的座位上舌戰,丙○○一時不悅,即開口叫乙○○離開營業廳、不要在那邊嘰嘰歪歪妨害人,乙○○聽聞後心生不滿,又看見丙○○在禁煙之營業廳內吸煙,即大聲指責丙○○抽煙,丙○○認乙○○在找碴,旋跑到乙○○的前面作勢將手舉起,乙○○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立刻出手掌摑丙○○的臉頰兩邊各一個耳光,丙○○被打耳光後心有不甘,再往前衝,乙○○又出手用力朝丙○○之前胸推,使丙○○因重心不穩,隨即往後仰倒,幸其及時拉住後面的椅子及在旁人趕忙攙扶下而未跌倒,二人並繼續在營業廳內拉扯,丙○○因此受有頸部及腰部扭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左臉頰及左手肘挫傷腫脹等傷害,嗣經營業廳內的員工上前勸說並拉開其二人後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二個耳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他把手舉起,向我衝過來,我就立刻給他二個耳光,但是我沒有很大力,他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他後來往前衝要打我,我就推開他,之前現場的人就把我們拉開,我就回到我的位子,他當天在營業廳一直坐到下午一點半才離開,他的傷單寫得太嚴重,傷單上的傷應該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
㈡、證人即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核人員甲○○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大廳聽到乙○○與丙○○二人在互相叫罵,他們在為座位及抽煙問題爭吵,之後丙○○又點起一根煙在營業廳抽,乙○○叫丙○○出去,還罵丙○○污辱國家元首,二人就推擠在一起,混亂之中,乙○○有出手打到丙○○之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二五、二六頁)。
㈢、證人即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許敏鈴 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看見乙○○和丙○○二人在拉扯,乙○○有打丙○○一個耳光,當時我們剛從樓上開完會下來,我所看見的情形只有二人在拉扯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
㈣、證人即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于子雁 亦證稱:「我是在財務部,位置是在最裡面,我只有聽見吵雜聲,探頭出來看,就看到公司的營業員在拉開他們二人,而我們公司平日就是禁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㈤、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頸部及腰部扭傷、左臉頰及左手肘挫傷腫脹等傷勢,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憑。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前揭時、地爭執不休時,告訴人並已作勢將手舉起,被告毫不猶豫立即揮手摑打告訴人的左右臉頰各一個耳光,告訴人在被打耳光後立刻再往被告的方向衝,被告又及時出手朝告訴人之前胸施力推開告訴人,被告係在短時間基於本能反應而有上開動作,其掌摑耳光及推開告訴人之力道,恐無法控制自若,且被告迅速接連摑打告訴人二個耳光來看,被告當時心中之怒氣甚深,則在被告下手之際,其應無法有足夠時間考慮其下手的輕重,被告所辯沒有很大力打告訴人耳光二下及用力推開告訴人之情,顯不足採。
㈥、再者,被告在用力推開被害人之際,雖被害人及時拉住後面之椅子及在他人幫忙攙扶下而未跌倒,然告訴人已高齡七十七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身體突然因為被告之用力推擠所產生之衝力,應非告訴人所得承受,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的頸部、腰部因此扭傷並非不可能,況告訴人在伸出欲扶住東西以避免自己跌倒時,亦極有可能導致左手肘因此碰撞而產生挫傷、腫脹,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無關乙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當天坐在營業廳到下午一點半才離開,表示其並未受傷云云,然依告訴人當日提早到營業廳處理股票事務,可知其心懸當天股票行情,且就此點告訴人已當庭陳稱:被打後我血壓升高,我先回家吃藥,之後再回營業廳把下單的錢補足,我才去醫院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因當日上午必須馬上處理股票交易,無法即刻就診,所以暫時忍痛,待股票交易結束後始趕緊到南門醫院治療,基此,殊難僅憑告訴人未當場立即就醫治療,即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抗辯,顯非事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毆打高齡七十七歲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本身對於本件衝突之發生亦須負部分責任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始終不肯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原審未傳喚證人、未調查證據,而傷單須為甲種驗傷單、附照片,另傷勢原由,應依醫師詳細問診紀錄,及事件之因果關係來直接證明。告訴人當時絕無忍痛之表情或是急需處理股票交易,當日非買點亦非賣點,並無需下單交易,原審未詳察,實有違誤之處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乙○○確實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打傷被害人丙○○之事實,業已查明如前。
㈡、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爭執之事實,對於被害人於作勢欲毆打被告之際,屬尚未發生之侵害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是以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