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八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六七號輕型機車,沿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瘀腫十X五公分、右小腿擦傷七X五公分之傷害。乙○○肇事後雖下車與甲○○發生爭執,然於甲○○報警處理時,竟另基於逃逸之故意,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前,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而非二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八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告訴人甲○○突然騎乘機車沿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衝出,經伊緊急煞車後,並未撞到甲○○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八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與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培政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庭呈報案資料)是我處理,這案是由一一○轉到我們分局由我處理,當時我到現場只有看到壹個女士在現場,機車移到旁邊,她說被被告撞到有交談幾句話後被告就走掉了,根據筆錄所載他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但是被告沒有理她就走了,當事人自稱沒有很嚴重,所以自行就醫,我到現場做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事後沒有做被告黃的筆錄是因為我們交給交通大隊追查。」、「(那天發生車禍是何時?)是早上四點十分,不是晚上,我接到通報馬上到現場,我處理到何時回去已經忘記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據其提出處理車禍案件之值勤時間表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顯示拍攝之時間亦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餘時刻,是被告空言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云云,顯不足採。再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又依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其前方置物籃車禍之後有凹陷,右前方置物籃旁板子有刮痕,右前手把煞車桿彎曲,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則前輪遮泥板有刮痕等車損情況,又被告機車前車輪高度與告訴人機車腳踏板高度相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機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故由雙方所陳述之行車方向及車損情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因與被告機車前車頭部分發生擦撞,致使被告機車前方遮泥板留下刮痕,又告訴人機車受創後向右側倒地後,造成其右前方置物籃旁板子產生刮痕,右前手把煞車桿彎曲,足徵告訴人指述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前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處發生碰撞,因而致其人車倒地等節,應係實在。故有關本件車禍確切發生之時間已臻明確,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培政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甚明,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處理台北市市○○道與八德路三十四巷口車禍現場之警員以及命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安全帽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次查肇事地點原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係被告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闖紅燈,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指述係被告闖紅燈等語,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述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應認定被告有未遵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另被告雖舉證人 黃鏲 到庭證稱其行經前開路口時之號誌燈為綠燈等語,惟據證人黃鏲自述當時與被告並非同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是被告在前,其在後,二人相距三十至五十公尺之遙,到達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已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則證人是否能確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之燈光號誌,實屬可疑,參以被告與證人黃鏲為朋友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其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朗、有夜間照明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不能證明何人闖紅燈,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至於告訴人於駛入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並未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僅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云云。
二、惟查被告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其受傷,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旋即於告訴人報警處理時離去肇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前揭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陳培政到庭證稱當時到事故現場時僅見告訴人,未見被告人車等語相當,並有記載被告駕車逃逸內容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及證人黃鏲均陳述被告在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旋即離去一節,足見當時雙方發生擦撞後,被告雖曾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然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離去,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並不足採,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又被告因過失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但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逕自駛離現場,且於偵審過程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仍矢口否認犯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