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第二0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市○○道與復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該路段以超越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財發 騎乘IXX─九一五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同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致撞及乙○○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門,楊財發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則受有左肩鈍傷、右前臂擦傷、右腳小腿鈍傷、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報明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楊財發之女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害人楊財發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復興南路口之停止線後,燈號轉變為黃燈,詎被害人楊財發之機車突然由左側衝出,致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証人 袁從 袚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楊財發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可憑。又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左肩鈍傷、右前臂擦傷、右腳小腿鈍傷、擦傷之傷害,亦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查肇事路段即台北市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至復興南路口時,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後自承車禍發生時其車速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雖於同日接受警詢時,改稱其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左右(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參照),另自車禍次日接受偵訊與嗣後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左右(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參酌證人 袁從祓 於偵查時證稱:我開計程車十幾年了,聽煞車聲音判斷車速應該是有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等語(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以及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行駛之燈號原本是綠燈,當伊駕車越過停止線,燈號就變為黃燈,伊乃加速過去等語(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時駕車欲通過復興南路交叉路口時,確有加速急於通過之情形,則其於警訊初訊時所供當時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嗣後翻供改稱時速僅四十公里,並未超速等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袁從祓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
㈠證人袁從祓歷次證詞略以:
⒈於警訊時證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人在市
民、復興南路東南角,我聽見煞車聲音時抬頭看見有部DX-五六二六自小客車沿復興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看見有部機車由市○○道西往東衝出來,該自小客見狀往左閃避時,左側車身和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當時運作號誌為何?)‧‧‧‧當時復興南路南北向剛好變黃燈,市○○道東西向還是紅燈」等語(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
⒉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正在該路口東南角處等候車行修車,有目擊;當時我在
等修車,聽到煞車聲和撞擊聲,我一抬頭,看到吉普車往復興南路,打轉後車頭往市○○道停住,乙○○把車子開到角落停放;我聽到聲音抬頭看時,市○○道方向是紅燈,同時看到吉普車在打轉(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
⒊於原審訊問時則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當天是否曾在市○○道、復興
南路口目睹一件車禍?有無老先生死亡?)當場撞的經過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聲音才抬起頭來,我當時是在復興南、市○○道的東南角那個位置,車子在市○○道、復興南路的修車廠,我那時在修車,我聽到聲音抬頭看,看到市○○道方向是紅燈,復興南路是綠燈,車子已經在動,我看到一部好像是銀色的旅行車好像有點綠,它正好車頭往復興南路做一個大轉彎這樣轉過來,等於車頭先往南,再回轉往北到我前面。」「(你從聽到聲音到抬起頭多久?)很快,馬上抬起頭。」「(為什麼你會特別注意燈號?)這是我開車的習慣。」「(你說已經有車子從復興南路出來,描述一下?)我看到復興南路往北方向,在我抬頭時候,已經有二、三部幾部機車往北開出去了。」「(對向有沒有車?)對向也就是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有沒有車子出來我沒有注意」「(那部廂型車經過你前面又做什麼事情?)它就停在市○○道路口東南角的復興南路上靠路邊,就在馬路旁邊,離我站的地方五、六公尺遠,我就與修車廠的老闆跑過去,我們還質疑他怎麼離開肇事現場。工廠老闆就打電話找警察。」「(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我不知道。」「(你抬頭後,有沒有看到該廂型車先停在路中間一下,再回轉?)我聽到聲音,抬頭看,就看到那部車車頭朝南。至於那部廂型車有沒有先同一下再做迴轉,我沒有注意。不過他迴轉的速度不是很快,慢慢轉。」「(你開計程車幾年?)十餘年。」「(依據你的判斷,那部廂型車有沒有闖紅燈?)這個我不敢講,本來我以為汽車是復興南路北往南走,因為第一眼看到時候,該汽車車頭是往南的,我們也以為機車是走市○○道西往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你剛抬頭時,看到復興南路南往北兩台機車衝出,你第一眼看到從復興南路北往南機車,他們位置在什麼地方?)我第一眼抬頭看,機車已經衝出來,他們離停止線一、兩公尺,不是很遠。尚未到達肇事地點。」「(檢察官:你第一眼抬頭看時,市○○道西向東方向還有沒有車輛在跑?)市○○道上車子都已經車子停住。」「(檢察官:你是說沒有任何車走市○○道經過復興南路?)沒有。我抬頭看,至少南往北有機車在衝。」「(檢察官:有沒有車,在你一抬頭時,仍然從市○○道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或是有沒有車,仍行駛於該路口的西往東方向中?)沒有」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以證人袁從祓之前述證詞,仍尚不能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及被告闖紅燈:
⒈本件中車禍前之兩車行向,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被害人楊財發騎乘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為被告、告訴人甲○○、證人 陳佳惠 所陳述一致;惟證人袁從祓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首次接受警訊時,竟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向係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被害人楊財發所騎乘之機車行向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已有不合。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雖被告辯稱係在市○○道方向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之際、告訴人甲○○則指述係在復興南路方向號誌剛轉變為綠燈之際,彼此有所不一,惟至少足以確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乃在市○○道方向燈號轉變為黃燈或紅燈、復興南路方向燈號轉變為綠燈之前後不久時間,惟證人袁從祓於警訊時卻稱:車禍發生時復興南路南北向剛好變黃燈,市○○道東西向還是紅燈等語,更屬不符。
⒉又證人袁從祓迭稱:其於抬頭後第一眼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該小客
車已呈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嗣再迴轉至市○○道、復興南路路口東南角停放(此應即為前述證人袁從祓誤認兩車車禍前行向之原因),則以被告原來由西往東行向轉彎至由北往南行向之行進過程,顯然需要一定時間之情形,縱然證人袁從祓於抬頭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際,也同時注意到市○○道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該時市○○道方向之燈號,是否與車禍發生時點之燈號相同,亦有疑問;又查,證人袁從祓結證稱其抬頭看時,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有二、三部機車已經啟動,惟僅超過停止線一、二公尺,而核以當時一般機車性能,起步後行進一、二公尺所需時間甚短,則在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已在撞擊後、轉變為復興南路由北往南之情形下,撞擊即有可能係發生在證人袁從祓所指之機車起步之前,換言之,亦無從依此判斷撞擊係發生在復興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或綠燈之際。
⒊再者,雖證人袁從祓於聽到碰撞聲音後抬頭看時,市○○道方向並無其他車輛繼
續駛出,但以其證稱當時市○○道方向之號誌已為紅燈之情形,無其他車輛繼續自市○○道駛出自屬當然,尚無從因此推斷被告於超越停止線之際,市○○道方向之號誌為何。是以綜上所述,並核以證人袁從祓從事計程車駕駛十餘年,對車禍現場情形之判斷能力及經驗均應較常人為高,但其猶自承不能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是故無從由證人袁從祓之證詞,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號誌情形。
㈢至告訴人甲○○雖指述稱:當時係在復興南路路口機車待轉處停等紅燈,待復興
南路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被害人楊財發剛一起步即遭撞擊。然查:⑴設若被害人楊財發係於復興南路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始起步前進,於同時對向即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亦應於同時起步,惟證人袁從祓證稱其於聽到碰撞聲音後抬頭時,僅見到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有二、三部機車超越停止線一、二公尺等語,有前述證詞在卷可稽,則該二、三部機車顯係剛剛起步,然而證人袁從祓卻同時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轉至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則碰撞發生之時點,即相當可能在前述二、三部機車起步之前,換言之,被害人楊財發起步之時間可能先於前述二、三部機車之起步時間,則其是否確實待復興南路方向綠燈亮起始行起步,即屬有疑;又告訴人甲○○自陳在被害人楊財發起步前,其與被害人楊財發尚在談天,則以其並非機車駕駛、且尚在談天之情形,能否確認復興南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亦有疑問;況告訴人甲○○於車禍後一個月、記憶應仍明確之情形下,接受偵訊時指述稱:當天我們從光復南路右轉市○○道,到復興南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一直到「黃燈開始變綠燈時」,起步往「光復南路」前進等語(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不論在號誌轉變過程、起步後行進之路線上,顯均陳述有誤,則其於車禍發生前是否對燈號有明確之觀察,更有疑問。告訴人甲○○對被告闖紅燈之指述既有前述瑕疵、且無從由證人袁從祓之證詞加以佐證,則揆述前述法條、說明,不應逕依告訴人甲○○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查,車禍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證人陳佳惠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該自用小客車經過市○○道停止線時,市○○道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經過停止線後、轉變為黃燈後發生碰撞,撞擊時仍為黃燈等語(卷附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述車禍發生時之交通號誌情形相符,亦足證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未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行為。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與楊財發所騎乘附載甲○○之IXX─九一五號重型機車相擦撞,楊財發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終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則因而受有左肩鈍傷、右前臂擦傷、右腳小腿鈍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財發之死亡及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人死亡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報明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製自首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未察,認本件被告對車禍當時之車速並無一致之自白,而縱有自白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更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能依此即稱被告有超速行駛致生車禍之過失。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闖紅燈、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楊財發死亡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財發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財發之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