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懷德 」之不詳真實姓名已滿十八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在羅東運動公園內,將其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交予綽號「懷德」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場所更換金屬槍管,製造成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枝後,再由綽號「懷德」之男子將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枝交予甲○○,甲○○則將之藏置在○○○鄉○○路○○○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餘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在警員未發覺犯罪前,而由甲○○主動帶警至○○○鄉○○路○○○號住處取出上開仿FN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告之警方有關改造上情,並由警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滑套有破損不能上膛)。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至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手槍原業已改造完成,僅因嗣後摔壞至滑套有破損不能上膛,仍不失為改造之手槍,自難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製造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懷德」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雖由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惟搜索票並未明確記載警方已知悉被告持有槍械或改造槍械,而係由甲○○主動帶警至其另住處○○○鄉○○路○○○號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二枝,並告之警方有關改造上情,被告顯在警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法減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該槍械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本應重罰,姑念其並無前科,年輕識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械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枝,具有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