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仿冒「SANSUNG」註冊商標之行動電源肆拾玖件及仿冒「BEATS」、「BEATSBYDR.DRE」、「圖樣英文b」、「BEATSPILL」註冊商標之耳機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行動電源49件及耳機2件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屬仿冒「SANSUNG」商標圖樣(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BEATS」、「BEATSBYDR.DRE」、「圖樣英文b」、「BEATSPILL」商標圖樣(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品,有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進口貨物鑑定結果、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三星公司)聲明書、美商節拍電子公司關係企業美商蘋果公司品牌經理○○○出具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1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另規定,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再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查扣案之行動電源及耳機固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停止適用,上開扣案商品已非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被告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該扣案商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應認為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查本件扣案行動電源及耳機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2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3沒收之物」。
五、承上,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案行動電源49件及耳機2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權之物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韓商三星公司資深工程師○○○出具之聲明書暨中譯文、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美商蘋果公司品牌保護經理○○○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拋棄前開扣案物品(偵卷第48頁、第49頁),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原審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前揭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文學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書記官林佳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