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蕭秋玲
蕭蘇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長光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蕭長光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蕭水島 (已歿)與抗告人蕭蘇淑貞前係夫妻關係,育有抗告人蕭秋玲、相對人及第三人 蕭國光 。蕭水島於民國(下同)62年間購買坐落臺北縣○里鄉○○段708、708之1、709、710、710之1、710之2、710之3、710之4、711、711之1、711之2、711之3、713、713之1等1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用當時甫自國立藝專畢業,尚待服兵役之相對人名義,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蕭水島於94年12月間往生時,相對人與伊等及第三人蕭國光約定將來若出售系爭土地,每人各可取得四分之一出售價額。詎抗告人蕭蘇淑貞於99年9月23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於97年間即遭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 許維珉 ,買賣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相對人卻一直隱瞞伊等及第三人蕭國光,甚至於99年10月間第三人蕭國光向相對人要求分割或出售系爭土地時,其仍謊稱迄於當時無人願意購買,並以分割土地乙事平白浪費金錢、分割後土地零碎等為藉口,持續隱瞞已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並遲遲不願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分配給付予伊等及第三人蕭國光,而欲獨占之。伊等近日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營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及相對人親筆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5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營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及相對人親筆信函影本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至43頁)釋明其等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於聲請狀上記載:「近日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該「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記載僅係陳明抗告人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表示:伊等就相對人所為侵占犯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後,以其女兒 蕭振儀 名義購買「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2010年中推出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之預售屋「 常殷君 天下」12樓乙戶,總價款約3,000萬元左右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9頁)為證,惟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提出告訴之事實;且該網路資料係關於「常殷君天下」預售屋環境、地圖位置之簡介,無法釋明係相對人以其女兒蕭振儀名義購買預售房,均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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