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適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怪手司機本有上午6時上班及上午8時上班二制,此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適任(下稱聲請人)及川寶公司其他怪手司機 林后志賴家旭余適名 歷來之打卡鐘打卡單為憑,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上午6時至川寶公司上班,一如往常,並無殊異之處,原確定判決卻以聲請人當日提早於上午6時至川寶公司工作,認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 林錫明 等指示在場卸除盜採之砂石土方,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由,判決聲請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殊屬違誤。
上開川寶公司打卡鐘打卡單於判決前未經發現、未經提出,不及供原確定判決斟酌,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無須經過調查,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及32年抗字第113號等判例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新證據。㈡依證人 林芳怡 於第一審99年5月25日、證人 蔡木發 於第一審99年4月27日及5月11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刑警隊長 張銘祥 於第一審99年5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足證川寶公司怪手司機之上班時間大部分為上午8時,如需要提早工作則為上午6時上班,而怪手司機是在料卸完之後才拿地磅三聯單簽名,甚至係在砂石車卸完貨空車再磅一次後,砂石車司機才取得磅單。本件查獲當日川寶公司廠內確需提早工作,林芳怡亦同於該日上午六時到川寶公司上班,故聲請人於當日上午6時許上班,至屬平常;且聲請人係依如常程序進行工作,為川寶公司處理可能來自蘭陽溪、往太平山坍方處或蘇澳的礦料等砂石材料,包括整平、卸料、裝料、打級配料時裝車等,而警方查獲當時,運載土方到川寶公司者係車號000-00、307-GU、791-ZA等三部砂石車,其中車號000-00、791-ZA二部砂石車尚未傾卸,149-AK車號之砂石車正由聲請人操作挖土機抵住該車車斗,以防止砂石車翻覆並協助傾倒砂石,確仍未完成傾卸,聲請人當時見到砂石車進廠卸料,並不知該車未經過磅,且砂石車既尚未卸料完成,聲請人未能取得三聯單,自無任何異常之處,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確定判決指警方到場蒐證後,聲請人操作怪手從洞裡挖土方出來,再倒出去一節,原係證人張銘祥據其同仁之轉述,且屬誤解,顯難核實不足採信。上開供述證據已提出於法院,原確定判決捨棄而不採用,且未敘明其捨棄不採理由,依最高法院24年7月刑事庭會議總會決議,應認為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另提出聲請人及川寶公司怪手司機林后志、賴家旭、余適名之打卡鐘打卡單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川寶公司地磅員林芳怡於偵、審時之證述,證人蔡木發、張銘祥、劉胤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錫明與員工於97年12月27日上午6時27分之通訊內容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聲請人於97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即在川寶公司等情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川寶公司怪手司機林后志、賴家旭、余適名之打卡鐘打卡單影本各1份等物,惟該等證據本身在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需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又觀諸該打卡鐘打卡單影本內容,當為川寶公司用以考核所屬怪手司機日常出、缺勤狀況及計算加班費之依據,此為當事人所明知,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非屬於「新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又證人林芳怡、蔡木發、張銘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已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已如前述,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至第25頁),且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由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罪刑,亦不符「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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