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