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口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