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一張、簽單三十九張、過錄登記表五張、樂透開獎號碼登記表三張、簽單用計算紙一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1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藍天文具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樂」簽賭卡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每注新台幣80元之價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獲取5600元、5萬6千元、65萬元獎金,接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從中牟利。迨至96年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總支數速見表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簽單39張、過錄登記表5張、樂透開獎號碼登記表3張、簽單用計算紙1本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甲○○利用香港「合彩樂」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94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6日遭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總支數速見表及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簽單39張、過錄登記表5張、樂透開獎號碼登記表3張、簽單用計算紙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台,被告否認供簽賭之用,辯稱係供文具店客人傳真證件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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