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3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其於91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與乙○○共乘LV─19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境內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乙○○所有之上開車輛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4.8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合格鑑定機關鑑定,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