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物即仿冒LV皮包一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八O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LV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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