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 張家銘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134,973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以信用卡消費而積欠款項,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與良京公司洽談和解,良京公司提出之和解方案為150,000元;然聲請人已月入不敷出,故無力負擔良京公司之和解方案。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均未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46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22頁,消債卷第47頁至第60頁),堪信屬實。本院即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金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伙食費7,500元
、健保費725元、雜支2,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5,
000元、瓦斯費800元、水電費750元、行動電話費1,099元等語。惟聲請人自陳其居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且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是就房租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據,應予剃除。關於行動電話費部分,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1,820元,每戶係以3.1人計算,換算後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55元(計算式:31,820÷12÷3.1=855);是聲請人行動電話費部分應以85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亦應予剔除。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需支付女兒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經核聲請人之女尚未成年(00年生),且父母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父00年生,母00年生),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7,130元。
㈣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已無剩餘。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