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訂定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號現金卡,由被告以該卡於自動化提
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循環動用,動用期間為一年
,期滿時,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依原約定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八計算,按日計算,每月結算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
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如借款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或遲延
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
款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該卡借款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
止,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八萬七千六
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