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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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淑完 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隆
李育錚 林淑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25日交接就任開始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除了要與原任臨時管理人進行交接,尚需面對來自各方股東對聲請人能力及中立性之質疑及不諒解,亦需了解股東對未來經營之想法,並試圖與其他臨時管理人商討如何促成股東和議或股權買賣之契機,同時也督促聲請人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承擔與其他臨時管理人相同的責任與工作,且相對人已於11
0年8月1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順利選任 林美琪 、 洪清印 、 黃來富 為該公司之董事,復於110年8月20日選任黃來富為大丸公司之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權,則無繼續以臨時管理人暫代董事會之必要,惟聲請人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自97年間至110年間,因兩派股東持股相當,致歷經14年都無法順任選出董事及監察人,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103年度聲第201號、108年度司字第30號三度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代行職務,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即認因兩派股權相當之股東爭執,意見相佐難以排解,故選任不具股東身份之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核其選任緣由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可認為聲請人主要任務即為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暨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聲請人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使相對人得以維持業務營運,並適時協調公司各股東間之爭議,歸納整合意見,最後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完成董監事選舉,隨後並選任黃來富為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告達成,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可見聲請人確有另外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處理事務、召開股東會、協調股東紛爭促使順利完成相對人選任董監事等事宜,並承擔一定的風險自無法與平時所熟悉之工作相比,並參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而上開2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及比照其他臨時管理人之給付標準之報酬每月為8萬元則無不當。此外,復經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意見,其以110年8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53590號函覆無意見等語,及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意見,其以110年8月24日中檢謀謹110民參32字第1109080817號函覆請法院斟酌調查結果,本於職權認定等語(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另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亦陳稱因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協調股東紛爭,與為相對人員工之職務即財務事宜並不相同,應可比照其他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等語,有函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經審酌前開各情,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