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 林美琪
盧明宏 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 李育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外,另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