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6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陳宥霖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依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12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先後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至民國000年00月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43元尚未清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單純就原告前揭請求提出異議,卻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請求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積欠款項(新臺幣)

備註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合計

1

0000000000

1,936元

7,071元

9,007元

亞太電信公司

2

0000000000

4,066元

1,570元

5,636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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