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告 許婉怡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告 黃世豪

黃冠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1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豪、黃冠暉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並可得知悉該等欲購買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由被告黃世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黃冠暉,先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綁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後,於該分行外,被告黃冠暉在該車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被告黃世豪。嗣被告黃世豪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以5,000元價格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售予網路暱稱「野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7,4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1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7,450元,及均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婉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 張景明 」、「 劉玲麗 」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支付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黃冠暉之系爭帳戶。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507,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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