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92號

原告 顔慶壽

被告 張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任務,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6日8時55分許,冒用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稱:你的健保卡遭人盜用,因涉及詐騙案件,需要提供你的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4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圍牆邊,嗣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許,搭車至前址取走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劉子敬 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劉子敬,劉子敬再持原告之提款卡,分別為下列提領行為:

 1.於109年8月6日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二林郵局,自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2.於109年8月6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仁愛店,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3.於109年8月6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儒林店,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4.於109年8月6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芳苑店,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5.原告之上開帳戶被提領金額合計27萬元。

(二)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年3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7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賠償原告損失27萬元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任務,因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施行詐術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被告領取提款卡後交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致原告之帳戶被提領27萬元,因而受有27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27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7萬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27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