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88號

原告 盧茂彬

劉盧恒味

黃劍華

張滿

張玉花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玉

被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共同參加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款繳納而開立,系爭合會止會後,原告等死會會員仍持續按期繳納會款,由會首張秀玉分配予活會會員,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參加由張秀玉發起、每期5萬元、共65會之合會,原告等均為死會會員,得標時開立本票經會首交付活會會員,被告以其本人及其夫 曾榮興 、其子 曾俊凱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3會,均已得標並開立本票,嗣後又受讓活會會員 王怡屏 之權利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系爭合會於第29會時止會,止會後尚有36名活會會員,合會約定以死會會員每期繳納5萬元,活會會員每期可領39,000元之方式進行清算(下稱清算規則),原告等人於止會後均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被告每月扣除活會份額後尚應繳11萬1千元,被告應繳之會款已逾其受讓之活會權利,詎被告竟於止會5個月後停止繳納,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受讓自王怡屏之活會權利,由會首張秀玉交付給我,但是張秀玉都沒有將王怡屏的錢給我,也沒有將另一個2萬元活會的會款給我,所以才會停止繳納15萬元的會款,我要主張合會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合會關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主張基於合會關係享有票據權利,本件自應審究原告基於合會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因有部分會員得標後未繳納會款,會首已無力代墊會款,以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乃依前揭規定進行合會清算程序乙節,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雖以合會止會後的協議沒有經過全體會員同意云云置辯,惟亦自承止會當時已經受讓王怡屏的權利,被告自身也有同意上開清算規則,並繳納了5期的11萬1千元(即3會死會共15萬元-1會活會3萬9千元=11萬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自應受上開清算規則拘束。

㈢、按照上開清算規則,被告於止會後每月應繳15萬元,可取得3萬9千元,抵銷後每月尚應繳款11萬1千元,且原告等均有按期繳納會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就系爭合會應得之活會權利與死會義務抵銷後已無剩餘,無論是否均以被告名義計算,被告就系爭活會已無權利可主張(即便僅以單一死會、單一活會互相抵銷,被告仍須每月繳納1萬1千元)。至於會首張秀玉與被告就另一合會之會款糾紛,與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對原告仍享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因活會會員份額而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盧茂彬

劉盧恒味

108年6月15日

5萬元

108年7月15日

CH595185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2

黃劍華

108年12月20日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CH477888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號

3

張滿

張玉花

109年3月22日

5萬元

109年4月22日

CH449043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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