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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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47號
原告 陳家偉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0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1,000元×1/3)。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