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56號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1,40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㈡、本件被告潘○堉(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應補正被告潘○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