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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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民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益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8日、7月23日再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80日,而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2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19日。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8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①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23日另犯傷害罪、強制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4年2月9日確定(下稱後②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可堪認定。
㈡於前案中,受刑人因騎乘之機車遭員警依法貼上封條查扣,
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擅自損壞封條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漠視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法律效力及公權力之執行;而於後①案中,被告因與該案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向被害人,並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髖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致5張鐵椅不堪使用;於後②案中,又因與該案被害人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成傷,並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鐮刀喝令被害人在馬路中跪下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案可參。比對前案與後①②案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法益固然不同,但於前案中已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思警惕,均僅是因與被害人彼此口角爭執,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完全無視國家法令。再審酌於後①案中,受刑人持鐵椅砸向被害人,並接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髖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致5張鐵椅不堪使用,於後②案中,受刑人以徒手及鐮刀之刀柄毆打被害人,並持鐮刀喝令被害人在馬路中跪下,犯罪手段均屬凶暴,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上亦顯現相當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由此,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屢屢恣意犯罪,而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已然不同,則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本件前案緩刑之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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