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許秀美
張世棱 張雅瑜 張世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要保人彰化縣土木業職業工會訂立團體傷害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釘興 ,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之受益人為原告。張釘興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即保險期間內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員鹿路交叉路口,因闖紅燈,遭訴外人 陳任頡 過失超速駕車撞擊致死,已由法院判處陳任頡過失致死之罪刑確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遭拒,為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
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張釘興雖係酒後騎乘機車,然其闖紅燈返家時仍能順利穿越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顯見其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其遭陳任頡駕車撞擊致死,應屬偶發性之事件,屬於不可預料之事故,被告不得拒賠。
如對於因果關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則按一般情形,張釘興縱未飲酒,因其闖紅燈及陳任頡超速駕車,仍將造成車禍致死結果,可見張釘興飲酒與否,與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張釘興車禍致死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除外責任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張釘興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死,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4.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3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標準。張釘興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己置於極易死傷之危險環境,超過被告依約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要保人彰化縣土木業職業工會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
保險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釘興,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之受益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6至61、75至81頁)。
㈡張釘興於102年3月16日即保險期間內,酒後騎乘機車,途經
彰化縣○○鄉○○○路、員鹿路交叉路口闖紅燈,遭陳任頡過失超速駕車撞擊致死,已由法院判處陳任頡過失致死之罪刑確定(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㈢張釘興於肇事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4.
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3毫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
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院卷第34至35頁)。
本件主要爭點: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拒
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符合前開善意原則,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後,足認契約內容係限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且無疑義時,自非必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兩造所不爭,核該款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後駕(騎)車行為並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其意旨在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後駕(騎)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如被保險人有此行為,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是否因該款事由而死亡時,該酒後違規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者,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之意旨;如將款之文字限縮於該酒後違規駕駛行為係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主要或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令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自不符前開約定意旨。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張釘興於肇事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4.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3毫克,為兩造所不爭,是張釘興有違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顯逾不得駕車之標準;又原告亦自承張釘興在肇事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乃遭陳任頡駕車撞擊致死,則張釘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有過失,其如未酒後違規騎乘機車,當能避免降低對於遵守燈光號誌之判斷力或控制力,將自己置於極易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而發生車禍,堪信張釘興可得預料或查知之飲酒行為,係導致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被告既已就前揭除外責任(原因)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依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至於張釘興於肇事前能否順利穿越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一節,因該事實與其所發生之車禍無直接關連,自不能因其未與其他用路人肇事,遂謂飲酒與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張釘興如未於酒後違規騎乘機車,保險事故將不致
於發生,是該行為實乃保險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因素,從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辯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屬可採。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