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彭澄嫣 被告 李佩盈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一八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有本院分案室於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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