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沛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玖雙,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三號被告谷沛庭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扣案仿冒球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谷沛庭因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九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九個,確屬仿冒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檢視書各一份、「NIKE」產品鑑定證明書四份附卷可參。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九個既屬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