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廖俊評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是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固曾分別於104年2月6日調查筆錄、同年3月26日偵訊筆錄,陳稱毒品上手為年約40歲、綽號「 阿兄 」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但未指明「阿兄」之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
復於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投刑簡字第
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又於10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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