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謝雨蓁 即 謝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被告 詹昌鎮
盧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8.77平方公尺,及同段465-5地號、地目建、面積672.26平方公尺,及同段465-7地號、地目建、面積20.15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詹昌鎮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盧守儀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盧守儀、詹昌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672.26平方公尺,及同段464-2地號、地目建、面積308.77平方公尺,及同段465-7地號、地目建、面積20.15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均為共有人全部相同之相鄰不動產。系爭三筆土地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被告盧守儀目前通緝中,找不到人無法協商,原告爰依民法前揭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查被告盧守儀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8分之1,倘以土地分割予被告盧守儀勢將造成畸零地,而原告謝雨蓁與被告詹昌鎮為夫妻關係,是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願與被告詹昌鎮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並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盧守儀。
四、系爭三筆土地要合併分割。又被告盧守儀的應有部分非常少,如原物分割出來對其也無實益,價金部分原告到時再提存。如須鑑價,請求指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昌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勘驗時到場陳述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之磚鐵皮房屋是被告詹昌鎮之父母所蓋,現為被告詹昌鎮使用中。
二、被告盧守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盧守儀、詹昌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465-5地號土地西側圍牆外為約6米寬水溝、465-5地號土地南側有建物,465-5地號北邊、東邊及464-2地號東邊、南邊及465-7地號南邊、西邊均為他人房屋,並有圍牆阻隔,故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無臨路,必須經由鄰地即477、476、460等地號土地進出,系爭465-5、464-2土地上有被告詹昌鎮使用之地上物,該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員土測字第2764號複丈成果圖可稽。
三、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均為都巿計劃內之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為證,被告盧守儀於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均為1/28,於465-5地號僅占24平方公尺,於464-2地號僅占11平方公尺,於465-7地號僅占0.72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即便採合併分割之方式,被告盧守儀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亦僅35.72平方公尺(約10.8坪),並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質上難以建築使用,而為畸零地。且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由477、476、460等地號土地進出,因477、476等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而460地號則屬包括被告盧守儀在內之33人共有,惟被告盧守儀於該地號之應有部分僅1/224,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本件即便採原物分割,勉強分割某一部分土地予被告盧守儀,被告盧守儀仍無路可供進出。參以原告與被告詹昌鎮為夫妻關係,由原告與被告詹昌鎮共有系爭3筆土地,可提高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性,被告詹昌鎮亦同意原告之方案,而被告盧守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系爭3筆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詹昌鎮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被告盧守儀,本院認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持分增加1/28,被告盧守儀並未分配到土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原告補償被告盧守儀,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盧守儀443,469元(詳附表二),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則上開鑑價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被告盧守儀443,469元。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465-5、464-2、465-7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謝雨蓁│13/28│├──┼─────┼──────┤│2│盧守儀│1/28│├──┼─────┼──────┤│3│詹昌鎮│1/2│└──┴─────┴──────┘附表二:
┌──────┬──────────────────────┐│應補償人及補│受補償人盧守儀及補償金額││償金額├─────┬─────┬─────┬────┤││465-5地號│464-2地號│465-7地號│合計│├──────┼─────┼─────┼─────┼────┤│謝雨蓁│297,775元│136,769元│8,925元│443,469││(+443,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