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03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永騰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是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案接受警方調查(見警卷第2頁),且其雖於10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自陳最近
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3年11月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見警卷第2頁反面),但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即103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完全不同;而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始於104年1月27日偵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13頁),顯然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本案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已如上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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