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照片四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徒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取為現金新臺幣七千一百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書報夾一支,業據被告供稱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