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陽
詹健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陽、詹健源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健源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因被告即告訴人張朝陽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張朝陽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健源之身體,被告詹健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陽之身體,致告訴人詹健源受有右眼下瘀青、胸部、背部、左手肘、右足小拇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朝陽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朝陽、詹健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張朝陽傷害告訴人詹健源、被告詹健源傷害告訴人張朝陽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朝陽、詹健源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健源、張朝陽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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