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騰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睿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睿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受 陳正南 (已歿)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等物而持有之,後經陳正南(已歿)試射其中3顆子彈後,謝睿騰遂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顆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嗣經警因另案於109年6月23日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搜索時,查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彈殼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5至18、19、21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足參,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彈殼3顆扣案可佐,足見員警在被告住居所內查扣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係被告所寄藏無訛。
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313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61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採。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經試射餘彈殼),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睿騰受其已歿友人之託,保管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其持有本案槍彈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行為
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且被告前未有何暴力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之時間雖長,然除本案外,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等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受託寄藏本件槍枝、子彈期間並未使用該等槍彈射擊傷及任何人,其手段亦不無節制,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受他人
之託寄藏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
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炸雞店跟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具殺傷力,然業於擊發時喪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彈殼3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
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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