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或等同上開處遇之程序完成後已逾3年,不問期間被告有無再犯,檢察官即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綜上,倘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8日確定,嗣因被告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尿檢即未出席回診,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迄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均未受觀察勒戒或其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前此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並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不能等同於已經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等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經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五、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日南檢文玄109毒偵1313字第10990512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吳明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10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5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分別為4.09公克、1.01公克、0.68公克、0.31公克、0.17公克、0.25公克及0.20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針筒13支、蘋果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華為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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