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大墾丁育樂中心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至同日上午6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驛站加油站前,不慎自摔倒地,驛站加油站員工 郭昆鑫 發覺其倒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醫護人員對甲○○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8(148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郭昆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蒐證照片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8(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