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被告陳家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二段(台26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6線2公里100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辜傳陳 攜辜○禾(姓名年籍詳卷)逆向步行在同向前方之草地,雙方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辜傳陳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辜傳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家豪之供述│坦承其有未注意周遭狀況之過失││││。│├──┼─────────┼──────────────┤│2│告訴人辜傳陳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辜傳陳步行於上開路│││、證人即告訴人辜傳│段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陳之孫女辜○禾之證│撞擊之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案發時之天候、路況、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4│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傷勢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