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薛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所(福德宮旁工寮),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下午2時許,因另涉槍砲、毒品案件,經警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朝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與海洛因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明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3頁、第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發布通緝,至同年10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741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