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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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林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榮華 、東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查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7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應在其產權範圍內之上方屋頂平台每5年定期重新鋪設PU防水設施,但原告就其後項請求,在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請求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該部分(即每5年定期重新鋪設PU防水設施)訴訟標的之價額(須列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事證),並依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照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
1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查,原告起訴未照上揭規定,依他造人數提出訴狀影本(含證物),茲限原告將本件訴狀影本(含證物)逕以掛號郵寄對造,並於送達後3日內將送達回證遞送本院存參。原告逾期未查報及補繳裁判費暨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