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冬輔佐人張軒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7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秋冬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許雙妹 沿三多二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馬路,謝秋冬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因而撞及許雙妹,致許雙妹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謝秋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秋冬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人員抵達處理,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接獲路人報案到場處理,並徵求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秋冬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3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雙妹、救護人員 陳威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秋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許雙妹達成和解(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且已對被害人賠償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許雙妹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稍能減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暨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生活仰賴子女接濟,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7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宥恕之意並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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