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捌點玖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洪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洪銘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18時、19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晚間某時,應予補正),在南投縣○○鎮○○路○○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20時8分許,因另案通緝洪銘宏,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草屯國民小學前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597公克),洪銘宏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徵得洪銘宏同意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與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銘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5至7頁)、查獲照片6幀(警卷9至12頁)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5年5月26日2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10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核(警卷15頁、16頁,偵卷29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95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65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案查獲之毒品,其沒收銷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就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59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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